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李陳素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陳素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28頁)、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85-8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107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5、127頁),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34萬9239元(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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