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德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台灣銀行。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5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郁晴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方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賴郁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9,
985元至吳俊德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郁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認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申辦作為存款用的,伊於104年9月15日申辦帳戶當天,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內,騎車到高雄市○○區○○路上之網咖,將車子停在網咖前,從網咖出來後,就發現車子被偷了,所失竊的機車是伊所有的,但伊忘記車牌號碼,伊機車被竊當天就去高雄市燕巢區之鳳雄派出所報案,也有製作筆錄,除了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外,伊的身分證及皮夾也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所以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後來機車有找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賴郁晴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報案紀錄,被告吳俊德於104年9月1日至30日間,並無任何報案相關紀錄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7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56430
0號函1份(偵查卷105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況被告對於所失竊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何,亦語焉不詳,且經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汽機車之登記資料,又被告於104年9月迄今,亦無任何身分證補發資料,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與被告所辯失竊之機車係其所有、於失竊當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有辦理補發身分證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又自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前開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臺灣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故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