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育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2、41、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80、96、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8號、第1061號、第2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正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4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其對證人或鑑定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就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80號案件,伊因受共犯 李淇壕 再三請求而起憐憫之心,故與李淇壕共同竊取被害人 邱玉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李淇壕說其屆時會返還該機車,伊當時有正當工作,自身亦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無犯罪動機;就110年度六簡字第96號案件,李淇壕很扯向伊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親友所有,已向車主借好,所以鑰匙才會未拔,當時夜已凌晨,李淇壕叫伊下車騎走,跟在其後面騎乘即可,後來李淇壕又載伊回公司宿舍;就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15號案件,伊因當時騎乘機車故障且天氣又冷,恰巧發現被害人 沈乾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一時貪圖方便而騎乘該機車代步,欲找尋機車行維修機車後,再將被害人沈乾發之機車歸還,無奈隔日即被員警查獲,深感歉意,並願與三位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等語,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