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兆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余兆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倫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
上之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觀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