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附表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間。
2.97年1月迄今薪資單或證明(在職證明)。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5.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6.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7.受扶養人 王錦賓 、 李美鳳 、 王伯軒 、 王品昀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