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兩造住所均係在屏東縣,該協議書亦未就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保險費、生活費約定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此由原告起訴狀末亦記載「謹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鑑」益得其徵。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