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0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張淑慧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張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張淑慧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孫子女雖均已拋棄繼承,父母亦已死亡,然其尚有兄弟姐妹(即第3順序繼承人) 張光博 、 張源玳 、鄭 張淑妍 、汪 張淑媛 、 張仁明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723號案卷核閱無誤,及臺北○○○○○○○○○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張光博、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張仁明,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