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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