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金民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珍
被 告 鄭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調字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
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未再簽立租賃契約,
嗣兩造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迄今仍
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終止租賃契約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既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而
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
權占用所得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
止後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9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