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黃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上訴人之前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至94年5月底共積欠新台幣38,203元(含年費800元、消費款30,156元、已到期之利息3,026元及違約金4,221元)不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03元,及其中30,156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提出陳報狀陳稱信用卡交付持卡人後,因發卡銀行對該信用卡之實際使用情形已無法掌控,故發卡銀行及持卡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清楚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合理分配雙方之風險。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消費10,931元後,於同年8月23日繳款10,931元,復於同年8月11日消費31,469元後,於同年10月28日繳款2,700元,顯見其於收受帳單後對欠款並無爭議,且其既主張93年8月11日之消費款31,469元係遭他人盜刷,竟又怠於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向友邦公司為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通知,致友邦公司不能即時向特約商店調回簽帳單加以保存,而使簽帳單逾半年之保存期限,造成上訴人無法於本件訴訟提出。則原判決未審酌判斷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帳單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56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因不經言詞辯論,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在93年8月11日持卡簽帳消費31,469元,且辯稱未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帳單,顯非對於該消費款無爭議,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被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對欠款並無爭議等語,即非可採,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不能提出簽帳單原本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消費31,469元之事實,則原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信為實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足憑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預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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