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豪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豪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顏豪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顏豪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38
之3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臏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甫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至1月14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6日晚間9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顏豪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級及扣││││案物照片2張。││├──┼───────────┼───────────┤│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後,呈安│││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本署全國刑案資│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且被告係經觀察勒戒、│││案件紀錄表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豪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僅係由塑膠瓶及塑膠管組合而成,係自行拼湊之簡便施用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雅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