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秋金
被   告  戴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等節,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82年8月2日,則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到期日起算,顯
已逾3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亦有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
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
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2年8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民事卷
宗第3頁,下稱上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民事卷宗為
司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則系爭本票中之票
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82月8月2日起算3年
,亦即於85年8月1日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於106年12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足
憑(見司票卷第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既已消滅,則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對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且被告
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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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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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2年7月22日│150,000元│82年8月2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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