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泳珅張福雄
被   告  張韶華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
○分之四五,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韶華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泳琨 即張福雄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凱基銀行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表示其
為被告張泳琨之債權人,而與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
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告張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泳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16
元,及自民國90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調取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張泳琨已於10
4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登記予其子被告張韶華,
惟被告張泳琨104年度僅有所得1萬9,000元,其名下亦僅有
1部西元2009年之汽車,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
與,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張泳琨則以:希望原告可讓其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參加人主張:同原告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5003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3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張泳琨亦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韶華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實。
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
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否有所變動為準。經查,
被告張泳琨迄今尚積欠原告如前述金額之債務未清償,則被
告張泳琨之所有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張泳琨
於104年度之所得、財產,除有年份為西元2009年之汽車1部
及執行業務所得1萬9,000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收入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被告張泳琨為本件贈與
行為之際,負債多於所得,已陷入清償困難之狀態,惟其仍
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韶華,且未取得相
當之對價,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將使被告張泳琨之總財產減
少,亦即將使其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顯有害於債權
人對其求償之權,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已該當於得撤銷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張韶華塗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
1年10月29日),併請求被告張韶華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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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屏東縣○○○鄉○○路段││1060│建│120│4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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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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