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逸翔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5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5時24分許,接續在其胞兄 許逸帆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6705號、第8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住處,以IP位址「114.34.135.132」連結網際網路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伺服器後,未經 林佳慧 同意,擅自輸入林佳慧於該遊戲之帳號、密碼後,以暱稱「芝萱」遊戲角色遊玩遊戲,並於110年9月9日將該帳號内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之遊戲幣120萬(聲請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22日將該帳號内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遊戲幣451萬消耗殆盡,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佳慧。
㈡、於110年9月2日0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先以IP位址「114.3
4.135.132」連結至 譚志 就所建置之VPN虛擬私人網路網站後,變更IP位址為「61.224.28.250」,再以變更後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伺服器後,未經 方曉隆 同意,擅自輸入方曉隆之遊戲帳號、密碼後,以暱稱「南宮朱雀」遊戲角色遊玩遊戲,將該帳號内之總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之遊戲幣39萬及100元儲值金消耗殆盡,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方曉隆。
㈢、於110年10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IP位址「114.3
4.135.132」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伺服器後,未經 陳威宇 同意,擅自輸入陳威宇之遊戲帳號、密碼後,以暱稱「陳墨墨」遊戲角色登入,將該帳號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幣30萬轉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威宇。
㈣、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逸翔於偵訊之自白(新竹地檢署1453號偵緝卷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號偵卷第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曉隆、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27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譚志就於警詢、證人許逸帆於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㈤、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遊戲帳號遭盜用照片2張、切結書2份、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宅管字第110101201號函、網銀公司提供之信箱歷程、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111年4月11日網字第11104017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㈥、告訴人方曉隆提供之遊戲帳號遭盜用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VPN帳號及用戶登入資料、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宅管字第110102201號函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
㈦、網銀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信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網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連線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輸入告訴人等之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變更其等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取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900元之虛擬遊戲幣39萬及100元之儲值金、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虛擬遊戲幣30萬,業據告訴人方曉隆、陳威宇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28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5頁背面),是其分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據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9日登入遊戲時發現遊戲幣520萬全部不見,總共價值新臺幣3萬7,000元…110年9月22日登入時發現遊戲幣被盜領…損失451萬遊戲幣,總共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9月9日5點多那一筆的登入是用我帳號玩遊戲輸100多萬的遊戲幣,9月9日6點多的登入是我把400萬的遊戲幣轉出去,9月22日的登入是把我451萬的遊戲幣轉出去」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號偵卷第12頁),經互核告訴人林佳慧所述,自可推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5時34分許登入時應係將告訴人林佳慧帳號內之120萬遊戲幣消耗殆盡,又依前所述110年9月9日總共損失之遊戲幣時值新臺幣3萬7,000元,故當可估算認120萬遊戲幣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計算式:120萬遊戲幣÷【520萬遊戲幣÷新臺幣3萬7,000元】),是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之遊戲幣120萬、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遊戲幣451萬,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定,爰均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之虛擬遊戲幣、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