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告 蕭智中
被告 陳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公路往插角方向行駛,行經4.2公里交岔路口欲左轉湊合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湊合橋方向左轉,不慎撞擊對向直行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下顎骨複雜開放性骨折、左側下顎髁頭骨折、創傷後骨缺損、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撕裂傷3CM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膳食費用、薪資損失、修理自行車費用、鑑定費用等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1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車禍事實如刑事判決所載沒有意見,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包含認定事實之理由)、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481元,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受有本件傷害,其主張就診之醫療費用為86,48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有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其請求醫療費用86,481元,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355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11,355元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元,有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於110年3月15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出院(附民卷第59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堪信屬實,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至2,5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5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1,200元予以請求,堪屬適當,本院依上開金額(1,200元/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日的看護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4日=4,800元】。
㈣、原告請求膳食費用720元,並無理由:
原告於本件請求膳食費用720元,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膳食清單、費用明細,也沒有提供供其膳食費用必要性的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0,654元,無理由:
原告既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20,654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提供薪資單,但無法從薪資單中看出有扣薪的事實),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薪資損失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自行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8,090元,有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導致其所有的自行車損毀,原告進而需要支出修理費用18,0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未有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其請求自行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8,090元,有理由。
2、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59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62,371元:
原告得主張之請求金額為262,3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481元+看護費用4,800元+自行車修費用18,09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2,3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