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4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99、70
2號」;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7號」;編號5至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3、2266、2371號」;編號5至編號11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5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開部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9年8月與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間介於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7、編號8之犯罪時間均係同一日,可見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間實有一定相關聯性,是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相似、日期相近,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上開二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對於各該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經全部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