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民國109年9月18日,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該時點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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