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告 陳欽煒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受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欄下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黃絲榆律師、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張浩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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