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告 陳欽煒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受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欄下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黃絲榆律師、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張浩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