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一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1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所犯,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1號、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4月13日宜院深刑仁111聲189字第005738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1至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
0、2514、2516、34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09、479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