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告⒈ 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 律師

被告⒉ 胡詹麗雪胡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

胡伊姿 (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明 (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博文 (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博仁 (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欽淋

元阿春

⒐楊 胡麗香

⒑林 胡銀英

被告⒒ 鮑力田張秋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告⒓ 朱宏杰 律師即 胡忠子 之遺產管理人

胡延利

胡秀凉

黃賢惠

胡方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告⒘ 胡定竭

胡正權

黃華英

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 律師

被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 楊胡麗香林胡銀英 應就其被繼承人 胡秋波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訴外人 胡育志 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祖父 胡南石 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 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 胡芳葉 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人 公同 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 胡祥大 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 胡天生胡川安胡榮華 ,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 王錫傳 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胡芳源 訂立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36.93

胡峻豪

全部

73.86

鮑力田

全部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314.37

胡峻豪

全部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261.38

許志豪

全部

523.36

胡鍵鋒

全部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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