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事件,聲請再審,雖以如由該地院審理,恐難期公平,因而聲請指定管轄,惟並未釋明花蓮地院全體法官均有迴避之原因,而有指定管轄之必要,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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