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2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及二第6行之「310萬」均應更正為1,884,500元、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欄之「9月22日」應更正為「10月31日」、附表編號8詐騙手法欄之「1月6號左右入帳」應更正為「1月6號左右入帳......這筆會增加1%變成12%」、附表總計欄之「1116萬」應更正為「1115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告訴人 陳巧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以書面及當庭表示之意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實際取得者為準,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1萬4500元,實際返還告訴人63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884,500元,起訴書記載310萬元容有誤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件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被告並同意賠償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即1,884,500元)之金額即310萬元給告訴人,然就此部分雙方之合意尚無從拘束本院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又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被告已經就310萬元中之25萬元給付給參加人,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是針對本件犯罪所得之返還或是針對溢額進行返還,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至被告日後若有針對本件犯罪所得賠償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已針對犯罪所得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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