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將其與 郭文景 各二分之一的投資款112萬,如數匯入」補充為「於98年7月15日,將其與郭文景各二分之一的投資款112萬元,至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如數匯入」;證據部分補充「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行騙,致告訴人 蔡燕入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返回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