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告 許新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若屏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3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玖拾萬元整壹、損害賠償(本金+利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二、依原告提出起訴狀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金若屏住居所為「童綜合醫院醫師」,漏未記載上開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金若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金若屏、 許永祥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