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告 張裕泰
王瑞德 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為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計算式:1,000,000+200,000+200,000=1,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為特定行為,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參仟元,即共玖仟元(計算式:3,000+3,000+3,000=9,000);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計算式:14,860+9,000=23,8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