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50萬元,按約定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以內以固定年利率
0%計算,優惠期滿以固定利率12%計息,如逾期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案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