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26號
原 告 王靜宜
陳彥仲
賴俞彤
黃淑樺
王羽竹
許家昌
楊琇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彥翔 、陳彥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14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各原
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證明之收據或
統一發票之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