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繕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繕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㈠
109年4月27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9年4月27日15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9年11月11日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均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5、333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下稱後案),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而後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3包、碎塊2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卷第95、9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除刑法第38條第1項核屬贅引外,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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