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被告遭警查獲
地點○○○區○○○路○段○○號前」,應更正為○○○區○
○○路○段○○號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