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0號
聲請人 李淑琴
聲請人 李宇哲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鋒
聲請人陳 李燕蓉
黃 李翠蓮
被繼承人 李忠賢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琴為被繼承人李忠賢之子女,聲請人李宇哲、李宇晉為被繼承人李忠賢之孫輩,聲請人陳李燕蓉、黃李翠蓮、李翠霞、李忠泰為被繼承人李忠賢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李忠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渠等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忠賢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輩、孫輩、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李淑琴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與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不符,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李淑琴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分別於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3日、114年5月23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符合拋棄繼承申請目的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電聯聲請人,其雖表示將寄出但遲至114年7月9日本院仍未收受補正之印鑑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7月1日電話紀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李淑琴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李淑琴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李建鋒、 李淑華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聲請人李宇哲、李宇晉、陳李燕蓉、黃李翠蓮、李翠霞、李忠泰既分別為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李淑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李宇哲、李宇晉、陳李燕蓉、黃李翠蓮、李翠霞、李忠泰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李宇哲、李宇晉、陳李燕蓉、黃李翠蓮、李翠霞、李忠泰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