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港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電動自行」前補充記載「威勝廠牌、白色、型號WOODY、車架編號TSAA-900161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7月29日栗警偵字第1120041212號函附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於民國00年出生,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行為人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依告訴人證稱電動自行車停放在UBIKE停車區等語,再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為一般道路,而非學校園區內,且被告與車主不認識無結怨,亦據其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知悉本案電動自行車為告訴人或其他兒童、少年之物。故被告客觀上雖竊取少年之物,但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或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或管領者為兒童或少年。是本件尚無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分工情節較輕,非主要下手行竊之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部,係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供該車已由共犯甲男竊取後騎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係由共犯甲男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堪認本件電動自行車係在共犯甲男實際管領之下,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就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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