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燕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水燕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水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羅馬大廈住戶,對於公共事項若有意見,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或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任意毀損公告紙,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鄧富榮 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意願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林水燕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燕與鄧富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林水燕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廳電梯內張貼之羅馬大廈第42屆第
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予羅馬大廈住戶 週知 之文件,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6日22時31分許,徒手將其撕毀,足生損害於鄧富榮及其他羅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鄧富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水燕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之羅馬││││大廈第4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事實。│├──┼───────────┼────────────┤│2│告訴人鄧富榮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張貼│││照片7張│於電梯內之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水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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