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告 滕品亮

被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翁駿成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 ,至被告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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