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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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安明知「背影」、「燒酒透咖啡」、「一生只愛你一人」、「爸爸在那裡」、「無水的彩筆」、「水汪汪」、「杯底不通飼金魚」及「梨花淚」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 常夏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常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起,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2臺,以伴唱機每月收益半數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旁之「日月小吃附設卡拉OK店」不知情負責人 周金快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常夏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委任 陳永輝 前往「日月小吃附設卡拉OK店」內蒐證,並經警方於同日前往搜索,且扣得伴唱機2臺、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2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常夏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