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李芝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甲○○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庚○○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13分許,由庚○○駕駛懸掛ACZ-5669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乙○○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 黃建霖 素有金錢糾紛而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將此犯罪計畫告知甲○○,而甲○○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21-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甲○○騎乘甲車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甲○○復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意聯絡之己○○、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己○○即與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己○○亦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向甲○○回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丙○○上開住處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丙○○,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甲○○則委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甲○○於林○鎔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固辯稱:是因警察於製作筆錄前一直要被告甲○○承認,被告甲○○才會承認參與事實一所示行為云云(院一卷第138頁),並據此主張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12年1月9日之警詢光碟後,可見被告甲○○該次受詢問時意識清楚並有律師在場陪同,詢問過程中員警亦未以何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甲○○,且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未有違反被告甲○○真意而為記載之情形(院一卷第135-138頁),已難認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就其所稱警察於製作筆錄前給予壓力要其承認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此情形存在,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空言泛稱其係受迫方為自白云云,即遽認其前揭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是依上情,足認被告甲○○該次警詢所為陳述,並非出於詢問者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10-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甲○○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時、
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是受有壓力才會承認此部分犯行,惟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出起訴意旨所指砸店行為人中負責開車者之身形與被告甲○○完全不符,且檢方也無法特定被告甲○○究竟是剩餘3位行為人中之哪位,況被告甲○○的左頸部有刺一個很大的「孝」字以及兩朵花,但從錄影畫面中並無法認定砸店之4名行為人有此特徵,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砸店,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另被告甲○○、己○○則就事實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乙○○、 章雅斐
、丁○○、黃建霖、丙○○、林○鎔、林○軒、劉○戎於警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二卷第123-12
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五卷第35-3
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院一卷第208-230頁),且有被告庚○○與林○軒間、被告甲○○與林○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49、189-1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91-194頁、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五卷第341-373頁)、本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警五卷第203頁)、本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院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庚○○身體特徵照片(院一卷第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上址遊戲場
,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5669號車牌,於逃離期間方改掛BEB-7332號車牌,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警三卷第15-26頁、院一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丙車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加以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平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庚○○要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庚○○傳送之「哥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推認丙車事實上確為被告庚○○管領使用;再者,將被告庚○○另案報到照片(警三卷第24頁)、本院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院一卷第311-3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院一卷第303頁)交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庚○○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樣之身體特徵,均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到場實施毀損犯行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庚○○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又與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被告庚○○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品等情,自可認定。
㈣又關於被告甲○○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實一所示物品等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警四卷第15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於審理中則改稱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5-257頁)。惟證人林○鎔於審判中結證: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甲○○有接到電話,我問甲○○要去做什麼,甲○○表示要去處理事情,之後庚○○、甲○○騎機車離開,後來庚○○、甲○○又騎機車回來,但甲○○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院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前後,被告甲○○始終與被告庚○○同在;再佐以本院勘驗筆錄中到場實施毀損犯行之B男與被告甲○○到案時之身形穿著大致雷同等情(警三卷第24頁、院一卷第283-291、305-307頁);且被告庚○○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應可合理推論本院勘驗筆錄中之B男應為被告甲○○無疑,故被告甲○○前揭反覆之供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店,但林○鎔當時留在「六元檳榔攤」等語(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本院證述其於案發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甲○○於本案偵辦之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品等情,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甲○○辯護,然本
院已詳敘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中之何人為被告甲○○,且起訴意旨所特定者乃被告庚○○、甲○○及其餘2人共同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上開遊戲場內之物品等基礎事實,則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縱使起訴書所指為被告甲○○者與本院所認定之人顯然有別,亦不得以此為由解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可見下手實施之B男係穿著深色立領外套,且已相當程度遮蔽自身頸部,是B男左頸有無特殊刺青圖樣一情本無從逕以勘驗結果加以判斷,況本院前係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推認被告甲○○為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並進而推論其有參與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單憑勘驗結果未見下手實施砸店之行為者有頸部刺青等節,逕謂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核被告庚○○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被告己○○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己○○就事實二部分,均係實施恐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庚○○等4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間;被告甲○○、己○○、林○鎔、劉○戎就事實二之毀損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另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頁、院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甲○○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甲○○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甲○○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實據,故本院自難僅憑卷存證據,繩以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知悉林○鎔、劉○戎可能為未
成年人等語(院一卷第200-201頁),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甲○○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院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庚○○加重其刑。
又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甲○○於參與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3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甲○○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甲○○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甲○○、己○○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庚○○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3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詳院一卷第261-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甲○○、己○○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等於審判時供 陳甚明 (院一卷第201、26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甲○○、己○○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衝鋒槍1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含彈匣1個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2制式子彈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3iPhone手機(甲○○所有)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iPhone手機(己○○所有)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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