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963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