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健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長春路258巷巷口之斑馬線時,見 陳秋竹 所有之蘋果iPhone13手機1支(粉紅色,具淺綠色手機殼,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掉落於斑馬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撿起後侵占入己。嗣經陳秋竹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竹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知悉本案手機掉落於上開地點,隨後即返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返還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於本院調解時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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