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娟
羅守志共同選任辯護人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守志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曉娟與 羅法正 、 羅法平 均為 羅本立 之子女,羅守志為羅曉娟之子。羅本立於民國102年7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表示欲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房屋留予羅法正及羅法平2人繼承,而排除羅曉娟就該房屋之繼承。嗣羅本立於107年12月15日過世,羅曉娟、羅守志於108年3月初與羅法正、羅法平商談羅本立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即閱覽而得知上開羅本立自書遺囑之內容,皆知悉於羅本立過世後,該房屋應由羅法正及羅法平繼承,羅法正及羅法平雖未居住於該房屋內,該房屋仍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不得無故侵入,羅曉娟及羅守志因欲進入該房屋內居住,竟未得羅法正及羅法平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3月12日將戶籍均遷至該房屋所在地址內,羅曉娟另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通知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開房屋,將該房屋之門鎖破壞而更換為新鎖,羅曉娟與羅守志再共同侵入該房屋而居住。經羅法平及羅法正委由律師多次請羅曉娟及羅守志離去該房屋,羅曉娟及羅守志皆置之不理,嗣經羅法正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法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羅法平所提出其傳送予被告羅曉娟之訊息內容,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姚志超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143至145頁、偵字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2日94北大字第16158號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432建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7年9月19日97北大字第11057號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66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8年4月12日108北大字第3978、3979號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432建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8年4月12日108北大字第2487、2488號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以簡訊、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之訊息截圖、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66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協議書、羅本立之自書遺囑及被告羅曉娟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等附卷可佐(參他自卷第25至53、85、161至1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核被告羅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羅守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羅曉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羅曉娟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在知悉羅本立之遺囑內容且未得羅法正及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侵入上開房屋內,被告羅曉娟並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該房屋門鎖而破壞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皆坦認犯行,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均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各為大專畢業及大學畢業、目前分別為無業、從事廣告業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之素行、品行非差,且衡酌本件實為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所生之糾紛,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