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月香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被告 吳晏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晏玫涉犯公然侮辱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4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因寄存送達而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06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6號、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4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傳真、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8號3樓之住戶,惟被告與之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在上址樓梯間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天母西路22巷3弄6號3樓、8號3樓、住著你們這兩戶闖空門的臭婊子賊」等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過去習於在公寓大廈樓梯間吼叫辱罵他人,鄰居、聲請人皆已共見共聞,聲請人於案發日錄得之錄音檔及節錄譯文,可證被告再次如常辱罵聲請人致鄰居皆可聽聞之程度,且聲請人僅需略開內門,即可於家中清晰錄得被告於樓梯間辱罵之言詞,可證被告之侮辱行為已達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程度;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公然侮辱罪僅需侮辱行為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足,非以他人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故本案其他鄰居是否確實聽聞被告辱罵聲請人,並不影響其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聲請人就本案已具結證述,其證詞與本案其他事證若合符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採信,不應片面採信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被告辯稱105年12月5日之後未與聲請人對話,未出言錄音檔之內容,然該錄音檔聲音明顯與被告聲音相符,且由其內容屢次提及「警察伯伯」一詞,顯與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妨害聲請人自由且傷害聲請人後,聲請人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有關;謹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8號3樓之住戶,2人素來不睦,被告復於105年12月
5日涉嫌對聲請人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聲請人報警提告,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下稱他卷】第1、13頁),並有其提出之錄音檔燒錄光碟及節錄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藥袋影本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1、1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提出存有106年1月7日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電腦螢幕截圖1張及錄音檔燒錄光碟及節錄譯文1份(見他卷第3、34頁,隨身碟則置於他卷末公文袋內),主張被告有於106年1月7日在上開公寓樓梯間,辱罵伊「天母西路22巷3弄6號3樓、8號3樓、住著你們這兩戶闖空門的臭婊子賊」等語。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06年1月7日當天並沒有與聲請人說話,從105年12月5日之後,其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說話,且其並沒有說過上開話語,其從來不會使用「臭婊子賊」的用語,其係道地臺灣人,那是外省用語,其沒有使用上開話語之習慣等語(見他卷第20頁),而經檢察官指示警方查訪被告、聲請人居住之上開公寓其他住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戶 吳秀鳳 、
6號3樓之住戶 張開源 、8號4樓之住戶 劉俊傑 俱稱其等於
106年1月7日並未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有人大喊「天母西路22巷3弄6號3樓、8號3樓、住著你們這兩戶闖空門的臭婊子賊」,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究竟是否係出自被告之口,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曾口出前開言詞,然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106年1月7日該公寓內既無其他住戶目睹或聽聞,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為此言論之地點,係聲請人所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寓樓梯間。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過去習於在上開公寓樓梯間吼叫辱罵他人,鄰居、聲請人皆已共見共聞乙節,核與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月7日在上開公寓樓梯間內以上開言詞辱罵聲請人一事,無直接關聯性,另亦難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中多次提及「警察伯伯」一節,即可認定該陳述係被告所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故縱使被告之辯解確有虛妄,亦不得以此反推其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