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曉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確定,111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1年度緩字第46號卷第20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詳111年度緩字第46號卷第2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48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科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45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小熊圖著作&商標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陳稱其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標權之商品獲利約800元(見110偵27806卷第21頁),並自動繳回1000元予員警扣案(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48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 陳彩貞謝尚修 律師達成和解,總計賠償13萬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0偵27806卷第259至26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二分之一商標髮飾168個(含告訴人採證物)2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飾30個3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30個4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髮飾112個5仿冒MELODY商標髮飾30個6仿冒佩佩豬商標貼紙40件7仿冒佩佩豬商標服飾1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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