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向其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
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玆因被告請領上開國際信用卡使
用起至97年2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合計141,275
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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