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明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三座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駛入同縣鄉○○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侯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幹線道之長興路往來車輛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讓屬幹線道之長興路上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時 劉亮 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二車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徐志明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右前車頭乃撞及 劉亮均 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劉亮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左髖部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詎徐志明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已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預見騎乘前揭機車之劉亮均因本案交通事故極可能受有傷害,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其因懼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徐志明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同日夜間7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亮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志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0、94頁),核其所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前揭車輛、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1日(106)屏基醫急字第1061200043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16頁、第19、20頁、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堪信屬實。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9、20頁),是其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3、30至32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被告、告訴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經據其等自承明確(分見警卷第3、6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未發現對方,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閃光號誌,但伊不知道是何號誌等語(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號誌為何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其等行向之閃光號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始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等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左髖部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1日(106)屏基醫急字第1061200043號函暨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乃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243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6頁),亦足供參。末查,被告知悉其駕車已撞及告訴人機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8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應知悉,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劉亮均受傷,旋逕自離開現
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簡字第337號、96年度訴字第971號、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76、772、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10月確定,並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經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前,主動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7月13日夜間
7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訾,其犯罪動機顯非良善;又衡被告未遵交通法規駕駛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更未依交通法規停留現場處理,其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審之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鋪設PU,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人待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尚可;兼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查雙方確曾就和解事宜會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雙方終因就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與否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亦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應非全無賠償之意,且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