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9號

原告 張許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哲 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滲漏水予以修復,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修繕自己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被告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前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7日二次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訴訟利益或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原告房屋費用481,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房屋之第三類登記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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