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駿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駿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甲案),經宜蘭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復於107年3月1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該判決並於107年
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甲案經宣告緩刑2年之判決,既係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則其緩刑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年,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從而,受刑人於乙案固係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3月12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乙案之判決確定日既係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07年7月30日,即無從認受刑人有何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