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王素卿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民國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國治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51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2頁),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有命原告給付數額不一之使用補償金,足見被告係以高權地位,單方表明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規制意圖,應認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所有人建物門牌占用面積(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被告通知函訴願決定書文號補償金(新臺幣)王素卿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2.2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高行卷第59至61頁)9,099元林國治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7.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6號(高行卷第63至65頁)33,048元范家榮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7.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8號(高行卷第67至69頁)30,292元陳碧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7.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5號(高行卷第71至73頁)30,292元賈豫驊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2.2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1號(高行卷第75至77頁)14,221元鄧阿海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2.25平方公尺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9號(高行卷第79至81頁)9,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