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 吳原旭 被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廖振宏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原告即告訴人之請求於108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繫屬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4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兩造和解成立;而刑事部分本院於109年
5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無訛。原告於109年6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