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二百一十磅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合
計一百九十四立方,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惟迭經原告催
促,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六
百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爰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並提出:送貨單影本三十份及請款單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則以下列之詞抗辯:
一、被告代再興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石雕公園工程事宜,已經結算並轉交再興營造有限
公司,故相關之債務均已歸該公司承擔,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已消滅時效,被告舉證困難。
三、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乃源於原告提供混凝土供被告工程之
用,此由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影本(卷附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內容所載之品名可
知,且本件原告經營之事業,即為砂石水泥預拌廠,故就商品即混凝土部分,即
屬原告所供給之商品;且由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立
法意旨以觀,輔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款單影本,本件兩造間,就混凝土之提供,
亦符合判例意旨所稱「發生於頻繁之交易」,故綜合審酌本件兩造間契約給付之
商品內容、原告經營之事業範圍及混凝土提供之頻繁次數等,認本件兩造間就貨
款之請求權,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而就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影本及上開請款單影本以觀,則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
,均係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則上開期間內所產生之貨
款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而原告雖稱於二年間,曾多次向
被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尚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於時效
進行期間,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另就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
庭呈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以觀,亦未能看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債務承認
之動作,則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尚無法使本院產生本件貨款請求權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即表明拒絕給付之旨,
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本件貨款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之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慶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