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偉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6月、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9月、8月,褫奪公權1年、2月、2月,並就上開第①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及就上開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地點、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古偉琪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B1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古偉琪所有、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14公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另古偉琪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案外人 李益麟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古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7日中檢輝祥100偵17996字第5774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另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14公克),分別為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一案中,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取得之對價,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均宣告沒收銷燬,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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