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凱倫

選任辯護人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倫前涉嫌傷害告訴人 周建儒 ,遭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審理中),經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父周志欽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賠償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一調解室內,對在場之告訴人恫稱:「周建儒你就是欠揍,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證人周志欽、告訴人友人 邱羚 祐均證稱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以及正是因為被告出言恐嚇,調解委員 張淑靜 才會請被告出調解庭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恫稱「周建儒你就是欠揍,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張淑靜證稱對本案沒有任何印象;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出言恐嚇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證人周志欽所述不同,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後,被告與其子林宇晨、告訴人、證人周志欽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一調解室內出席調解,且調解委員為證人張淑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周志欽、張淑靜、林宇晨、 邱羚祐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2、111、116、120、134至13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 彰檢曉新 113偵4838字第1139017707號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出言恐嚇之行為,則本院綜合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說「周建儒你給我小心一點」;(閱讀告訴狀後)被告說「周建儒你就是欠揍,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當時周志欽跟被告說我們賠償的需求,然後被告說我們在討他的錢,後面就說上開話語;(證人周志欽表示:被告恐嚇之後,調解委員就很生氣,叫被告出去等語)有這件事,後來我們就各自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證人周志欽跟被告講說我們要求賠償多少,被告說沒有要賠錢,說我們在凹他錢,後面我們就有一點口角,調解委員說現在沒辦法調解就不要,叫我們出去,出去前被告跟我說「你就是欠揍,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後被告他們先離開,我們出去後,我有跟邱羚祐、周志欽說被告恐嚇我;邱羚祐坐在調解室外面的椅子上,沒有很遠,他自己有聽到;調解室的門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⑶比較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均有證稱被告有說:「周建儒你就是欠揍,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但對於被告是何時說出上開話語,其先是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說上開話語後,調解委員生氣而叫被告離開調解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調解委員先叫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去,之後被告才說出上開話語等語,是以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並非自己獨立供述,反而先是閱讀告訴狀,之後又在證人周志欽作證後,才應和證人周志欽所述,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係出於自己的記憶而為,亦非無疑。

 ⒉證人周志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之後,調解委員就很生氣,叫被告出去;被告說我兒子就是欠他們父子打、周建儒你給我小心一點、給我試試看;那天調解委員很生氣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當庭恐嚇我、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一起到法院,告訴人的朋友在調解室外面旁邊,調解室的門有打開;當時我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被告就當著我的面說「周建儒你就是欠揍」、「我沒有要賠償你,周建儒你就是欠我們父子打,你出去要給我小心一點」,調解委員說你們這樣沒辦法和解,就很大聲叫被告出去;調解委員請我們出去,是因為被告講了恐嚇的話;我和告訴人出去後,告訴人的朋友說你們在裡面大小聲,我跟他說被告有這樣,朋友就說他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⒊證人邱羚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朋友,當時我有陪同告訴人跟周志欽去調解,我沒有進去調解室,我在調解室門口外面的椅子,調解室的門有打開;一開始聽到賠償的事,後面對方口氣越來越不好;對方的爸爸的聲音比較大聲,叫告訴人去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再來,我聽到調解委員很生氣地、大聲地斥責他們這裡是調解委員會、你們這樣沒辦法繼續調解、請你們出去,後來就解散了;結束後,告訴人、周志欽有提到說有沒有聽到他們很大聲的恐嚇告訴人出去要小心一點這些話,我說我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⒋證人林宇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周志欽提出的和解條件是2個月的工錢,被告不滿意,講話有點大聲,沒達成共識,所以被告就問調解委員可以離開嗎,我跟被告就先離開;我沒有印象被告實際上講了什麼話;對方除了告訴人、周志欽,還有帶一個人來,我沒印象是不是邱羚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⒌證人張淑靜於偵查中聽聞告訴人、證人周志欽作證後證稱:我調解案件很多,而且時間久遠,已經忘記那天是怎麼一回事;調解現場沒有錄音錄影;(證人周志欽表示:那天那麼扯的事情你怎麼可能沒印象等語)我的調解案件很多,我怎麼可能每一件都記得,發生的經過我真的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⒍比對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志欽、邱羚祐固然均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之後調解委員生氣地要被告等人出去等語,但就被告出言恐嚇的時間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委員先叫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去,之後被告才說出上開話語等證述相反。況且,調解委員即證人張淑靜於偵查中聽聞告訴人、證人周志欽為前開證述後,仍然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經過等語,顯然否認當時有生氣地請被告離開調解庭之情形。此外,證人林宇晨也未證稱被告有何出言恐嚇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所述,不僅自身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也與證人周志欽、邱羚祐、張淑靜、林宇晨之證述相左。則告訴人、證人周志欽、邱羚祐所述既有以上瑕疵,其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

五、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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