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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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及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訴外人官有相、官吉郎等3人互相交易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證明相對人之土地成為袋地,是因其等一部之讓與所致,相對人依法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隻字未提,已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相對人官大成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及土地分割自其父之土地,此部分為官大成於訴訟中之自認,原確定判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本件通行權有無之爭議,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未提出關於開設道路、道路之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等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依職權將上開未提出之事實予以審酌,並將判決之不利益歸之渠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另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及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等3人之買賣、分割、贈與行為,認作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所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下稱原裁定)不察,竟採用違法之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36條之7、第507條等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判決:㈠確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年度再易字第
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
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調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違反不干涉主義及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證據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其提起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見原裁定卷第17至37頁),且該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原裁定,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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